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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哲颖与被申请人蒋翠花及一审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哲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颖,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哲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颖,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翠花,女,汉族。

一审被告建明,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哲颖因与被申请人翠花及一审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哲颖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6月25日王哲颖直接从自己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蒋翠花履行还款义务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笔还款双方都无争议。2007年6月20日左右,王哲颖向江苏新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王哲颖委托新星公司汇给蒋翠花,后新星公司又委托扬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动公司)汇给蒋翠花,最后由扬动公司控制的下属企业扬动农机中心代为偿还,该款应蒋翠花要求由扬动农机中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公司),由简阳公司代蒋翠花收取该笔还款。而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0日由扬动农机中心汇给简阳公司的1000万元不视为王哲颖向蒋翠花的还款,仍有10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仅凭蒋翠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就认定借款关系持续存在,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关于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程序,未追加新星公司、扬动公司和简阳公司为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整个案件事实,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王哲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扬动公司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财务资料,该资料记录着王哲颖、新星公司、扬动公司、简阳公司之间的详细财务状况,可以证明王哲颖已经偿还了诉争的10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蒋翠花应当提供欠条的原件,以证明王哲颖没有偿还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借款,蒋翠花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后,一般都会要求出借人归还借条或者当面销毁借条,不可能任由出借人继续持有借条。故,蒋翠花应当承担提供借条原件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原件由于某种原因损毁或灭失,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偿还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认为应当由王哲颖承担争议的1000万元还款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蒋翠花提交意见认为,王哲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王哲颖主张20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其中争议的1000万元系王哲颖委托其他公司偿还,蒋翠花委托其他公司收款。但对该1000万元,王哲颖未提交系依蒋翠花指定付款的证据,蒋翠花也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扬动农机中心汇给简阳公司的1000万元不能视为王哲颖向蒋翠花的还款并无不当,王哲颖认为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新星公司、扬动公司和简阳公司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又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哲颖认为应当追加上述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王哲颖如果认为与上述公司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据王哲颖的申请,调取了扬动公司总1063号、总59号记账凭证,王哲颖认为还应调取扬动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所有财务资料,证明王哲颖、新星公司、扬动公司、简阳公司之间的详细财务状况。本院认为,王哲颖与上述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不影响本案王哲颖与蒋翠花的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调取。因此,王哲颖认为一、二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蒋翠花提供了出借给王哲颖20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蒋翠花出借2000万元给王哲颖的事实,蒋翠花无需再举证。在确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王哲颖应当就还款事实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哲颖于2007年6月25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剩余100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仍应由王哲颖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王哲颖虽然提供了其与新星公司借款协议、有关公司之间的银行电汇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哲颖已向蒋翠花归还剩余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哲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哲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哲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