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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负责人:传小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原重庆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负责人:传小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

负责人:王剑平,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江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涵江工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津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再审判决认定江津支行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江津支行的1200万元是由涵江工行向用资人发放。涵江工行出具的四张存单是真实的,诉争存单金额为1200万元而非1090万元,江津支行将1200万元汇款分四次付给了涵江工行,涵江工行也为江津支行出具1200万元的存单。(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认定江津支行将资金直接交给用资人,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若干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资金是直接交给涵江工行负责人许开泉,故应视为直接交给涵江工行,后涵江工行通过借款合同付给用资人。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当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涵江工行应对本金1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百分之十的本金。江津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再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涉案存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200万元,先后分数笔交付,其中1996年1月31日300万元、2月14日200万元、2月28日300万元的资金或凭证均由江津支行交付用资人,江津支行关于涉案款项均由涵江工行向用资人发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获得涉案款项后,转汇110万元给江津支行,原再审法院将该110万元作为本金扣减,认定实际本金为109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确定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第3项、第4项分别规定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原再审法院酌定涵江工行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百分之十的责任,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津支行并未将涉案资金全部交付涵江工行,亦不存在涵江工行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形,江津支行关于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由涵江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津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