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雅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长权。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雅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杨长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勇再审申请称:(一)事实方面。1.2009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委托重庆精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庆精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忠县忠州镇西山小区仿唐楼工程未完工程等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重庆精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仿唐楼未完工程现场核定后几方当事人签字清单等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未提及。2.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已完工证据是伪造的。3.雅博公司和杨长权串通抢劫周勇财产的证据和基本事实都未经质证和认定。4.一审判决对仿唐楼一层门面及正三层非住宅在2006年10月20日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未予质证,二审判决未提及。5.当周勇被公安机关非法羁押后,主持作出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常务副县长和主要执行人公安局政委张攀权等均已被判十年以上重刑,二审判决未提及。6.公安机关从周勇家里搜走的建房资料的一部分被雅博公司黄代平领走,二审判决未提及。7.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却又错误认定雅博公司对仿唐楼有处分权,缺乏证据证明。8.二审判决认定雅博公司投资仿唐楼项目建设缺乏证据证明。9.二审判决认为雅博公司在订立《终止协议书》后,实际上从事了开发行为,是错误的。10.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按照约定雅博房产公司不进行投资,对开发的房地产也不享有管理、处分等权利”,就应该“按照内部约定,项目及相关财产应当由周勇实际享有。”11.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2日至28日,工作小组多次找周勇谈话”,应随着《终止协议书》被撤销而无效。12.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雅博房产公司任命员工黄一模为仿唐楼工程现场代表并参与项目管理”,与事实不符。13.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未能及时、足额投入建设资金,2006年5月底,仿唐楼主体工程封顶后被迫停工”,与事实不符。14.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因杨长权违约停工,恶意串通抢劫周勇财产,煽动组织三家购房户堵车,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而认定因周勇个人单方面原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项目不能按期交房,从而引发购房户集体访,是错误的。15.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周勇在授权实施项目开发活动过程中,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出售在建房屋,且收取的售房尾款没有证据证明循环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其行为是对三方共同控管房屋出售权约定的违反,对引发开发建设项目的失控和各类纠纷发生有一定责任,由此带来的建设成本增加或者利润风险扩大,应当由周勇自行承担,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方面。1.《协议书》约定由周勇独立经营、全额投资,应由雅博公司和周勇按合同约定各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错误的,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已明确约定归周勇所有,雅博公司无处分权,且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杨长权与雅博公司恶意串通将周勇的房产出卖、低价抵偿,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3.二审判决认定“雅博公司有权依据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认定雅博公司不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对仿唐楼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又认定雅博公司是名义上的业主,依据登记及法律规定对相应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新证据问题。周勇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共提交23份新证据。周勇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雅博公司、杨长权提交意见称:周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勇提交的23份证据是否为本案的新证据;雅博公司对仿唐楼是否具有处分权;仿唐楼竣工验收的证据是否为伪造;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周勇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明确23份证据中有2份为本案的新证据,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仿唐楼一层门面及正三层非住宅在2006年10月20日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和雅博公司的反诉状,其余21份证据均属于未经一、二审法院质证的证据。 第一,鉴定机构对仿唐楼一层门面及正三层非住宅在2006年10月20日的市场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是在周勇与雅博公司、杨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并非本案的新证据,(2011)渝二中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相关表述。第二,本案一审周勇起诉后,雅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提交反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后于2011年11月20日撤回反诉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因此,雅博公司的反诉状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第三,周勇提出的未经质证的21份证据列举如下:(1)监理单位认为仿唐楼已经完工的证据。(2)本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杨长权与雅博公司联合打出的横幅。(4)郑学斌的证言。(5)银行关于雅博公司不配合,周勇未能成功贷款的证言。(6)购房户田永忠、吴文珍等人的证词。(7)雅博公司黄代平的领条。(8)雅博公司和杨长权在仿唐楼共同打出有双方手机号的卖房横幅。(9)雅博公司收取工程款180多万元的证据。(10)忠县副县长和公安局长被判刑。(11)未完工程签字单。(12)雅博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向忠县房产测量所出具的《承诺》。(1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法民初字第1930号案件中雅博公司的答辩。(14)周勇并未背着雅博公司销售房屋的证据。(15)周勇与崔宗秀、黎军的租赁合同。(16)周勇与陈兴和的工程承包合同。(17)黄一模到工地时间的文件和图片。(18)2008年4月1日的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会议的记录。(19)忠县人民政府对周勇和雅博公司的调解意见。(20)未完工程现场照片。(21)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评估报告。经审查原审卷宗,其中证据(1)-(20)均经过本案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亦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证据(21)为《重庆精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忠县忠州镇西山小区仿唐楼工程未完工程等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非本案重审中委托进行的评估,是原一审程序中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该报告在原一审庭审中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因此,周勇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