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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河北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民、钱朝伟,昌江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倪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查明:2008年5月1日,昌江华盛公司(甲方)与河北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三亚粉磨站;工程地点,海南省三亚市;工程内容,三亚粉磨站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土建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详见附件2(附件2约定各个单体工程的竣工日期,其中第2条约定当水泥磨房一层所有设备基础开工后45天交付安装,甲方奖励2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各单体75天交付安装,整体工程135天竣工。五、合同价款,暂估价壹仟万元正(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13.2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23.3条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该部分合同大部分内容为空白。该合同有附件1一份,即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该表格为空白。该合同有附件2两份,一份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该表格为空白;另一份为双方约定各个单体工程的竣工日期及奖励办法,包含15个条款。该合同包含附件3两份,一份为工程质量保证书,另一份为综合单价表。

合同签订后,河北建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开始施工。5月25日涉案工程的水泥磨房正式开工,6月9日,水泥磨房交付安装。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河北建材公司并将工程交付昌江华盛公司使用。次日,河北建材公司向昌江华盛公司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昌江华盛公司代表郭宏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1月7日,昌江华盛公司分十次共向河北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82万元。2009年3月9日,河北建材公司向昌江华盛公司提交《三亚华盛水泥粉磨站工程结算书》及《三亚华盛粉磨站土建工程结算资料》,河北建材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1422338元,郭宏签收该结算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南省建设厅2008年5月6日做出的《关于调整建筑工人人工单价的通知》(琼建定〔2008〕89号)第一条规定:一、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修缮工程人工单价由现行的34.39元/工日调至41.27元/工日。第四条规定:本次调整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日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按原标准执行,未完成部分的工作量按本调整标准执行。如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内容执行。

经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北建材公司所完成的涉案三亚粉磨站工程做出(2011)琼博造字第28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标准计取含税工程造价18860488.88元。根据双方的异议,人工差价共计1212187.50元作为单独列项,由法院质证裁决。

河北建材公司一审诉请:(一)判令昌江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240488.88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昌江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27万元的鉴定费用。

昌江华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河北建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280万元(共延期104天,具体计算公式:104天÷7天x20万元=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昌江华盛公司和河北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河北建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建成并交付使用,昌江华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暂估价并明确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而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河北建材公司要求按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其中,因海南省政府已对有关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调价格,故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人工价差1212187.5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另外,双方约定如水泥磨房一层所有设备基础开工后45天交付安装,昌江华盛公司奖励20万元,而水泥磨房于2008年5月25日开工,6月9日交付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河北建材公司据此主张将20万元计入昌江华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为18860488.88元,昌江华盛公司已支付1282万元,尚余6040488.88元未付,加上应奖励的20万元,昌江华盛公司应向河北建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6240488.88元(18860488.88元-1282万元+20万元=6240488.8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昌江华盛公司在2009年3月9日签收结算资料,河北建材公司要求昌江华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