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牡丹江木材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正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 负责人:王彤,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峰,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天江,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隋秀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牡丹江木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营牡丹江木材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一审被告牡丹江木工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工有限公司)、牡丹江木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工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材加工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多次借款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木材加工厂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1)长城公司于2005年7月受让债权本金6889万元。其中4905万元是其他形式抵押或担保,剩余1984万元本金为木材加工厂担保。长城公司将6889万元债权本金分成1984万元和4905万元两个部分作为公告的内容,分别于2005年11月29日、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3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处置营销公告。但在所有公告中1984万元一栏处担保人并非木材加工厂,而4905万元处担保人为木材加工厂,两笔金额写错了位置,不能产生催告的法律后果。(2)二审法院认定没有填写催收日期的《催收担保通知单》上的催收日期为1999年3月10日,理由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2001年8月2日的《催收担保通知单》上的催收数额“1068万元”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形成,书写形式违反常理,且本案中根本没有数额为1068万元的这笔贷款。2.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不是木材加工厂。牡丹江木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木工机械厂)历经三次改制,均未清理债权债务。木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以2600万元的价格,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了木工机械厂价值7000万元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和生产资料。此次拍卖无明确具体批准文件、无转让协议、未经保证人同意,损害了木材加工厂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缺少木工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3.二审判决判令木材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判追偿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木材加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木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多笔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问题。(1)关于长城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出的债权催收暨处置营销公告,将木材加工厂的担保数额写错,是否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效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首先,长城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3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告催收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长城公司公告内容显示,木工股份公司为债务人,担保人处写有两公司,木工股份公司为担保人的债权数额为1984万元,木材加工厂为担保人的债权数额为4905万元。而本案木材加工厂担保债权总额为1984万元,债权人发出的《催收担保通知单》注明的担保债权总额亦为1984万元。长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发出催收公告,公告内容显示木材加工厂对木工股份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且公告的数额多于其应该承担的担保债权数额,虽然长城公司公告内容有瑕疵,但不影响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2)关于没有落款日期的数额为888万元的《催收担保通知单》的催收时间是否为1999年3月10日的问题。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没有落款日期,仅写明木材加工厂对木工股份公司的888万元担保债务于1998年12月15日、1998年12月28日到期,截止1999年3月10日尚欠本息888万元。从上述内容可知,该担保数额涉及的是1996年技字第1001号借款合同(1998年12月28日到期)项下700万元贷款和1996年技字第1002号借款合同(1998年12月15日到期)项下尚未偿还的188万元贷款。其次,从常理推断,债权人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一般都是写明截止催款当时的借款本息,且木材加工厂认可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上加盖的是真实的公章,在以后的数次催收担保时均未对数额为888万元的《催收担保通知单》提出异议。因此,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的催收之日应确认为1999年3月10日。(3)关于2001年8月2日的《催收担保通知单》是否可以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木材加工厂主张“1068万元”文字是后添加,但对其在没有催款数额的《催收担保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法官询问木材加工厂是否针对《催收担保通知单》上“1068万元”的书写顺序进行鉴定。木材加工厂回答:不清楚。因此,木材加工厂在《催收担保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且不提出鉴定申请,表示认可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上催收的数额,《催收担保通知单》具有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效果。 2.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1)木工股份公司改制后,将资产拍卖给黑龙江大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湾集团),木材加工厂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大湾集团在2004年2月19日和6月10日通过两次拍卖以2600万元和650万元成功竞买木工股份公司的抵押资产、土地及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并于2004年设立木工有限公司,而木工股份公司改制后为牡丹江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其次,木工股份公司拍卖其资产,大湾集团通过合法程序竞拍其资产,并以拍卖所得资产增资,并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再次,黑通评报字(2004)第025号《牡丹江木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拍卖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显示,截止2004年2月29日,木工股份公司资产总额为31874478.19元,负债评估值为149276607.82元,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为-117402129.63元。大湾集团支付了拍卖价款,木工股份公司并未因拍卖降低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且根据牡丹江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牡丹江木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说明》,抵押资产的抵押权人同意该项拍卖,且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安置职工。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木材加工厂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木材加工厂关于木工股份公司改制降低了其履约能力,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木工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在2004年2月9日的《木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人资格审查表》上,牡丹江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局、总工会、国土局、工商银行以及木工股份公司和承办拍卖的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或盖章同意姜春利作为竞买人代表大湾集团参与竞买。2004年2月19日和6月10日,大湾集团与牡丹江信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大湾集团成功拍得木工股份公司的部分资产。其次,2010年3月23日,牡丹江市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牡丹江木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2月10日,经抵押权人同意,木工股份公司将抵押资产和土地通过拍卖方式向社会公开出售,大湾集团最终竞买成功。木工股份公司、牡丹江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土地出售收益统一安置职工,各自债权债务由两公司继续承担,与资产和土地的收购方无关。大湾集团通过拍卖取得木工股份公司的资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所成立的木工有限公司不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最后,木材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木工股份公司拍卖资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木材加工厂主张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