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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市联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2)民申字第1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洲里市联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万园,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2012)民申字第1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满洲里市联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万园,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国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军凤,该中心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满洲里市联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满洲里市联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农村合作银行中苏路支行、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内民再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2009)呼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发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系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案件已发回重审,尚未作出新的判决。本案的审查要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查。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