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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因与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杰,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杰,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玉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李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2中的部件120与涉案专利中的本体A相当,认定事实错误。1.在二审之前,劲捷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球形凹面111与涉案专利中的本体A相当,但由于球形凹面111是调节云台倾斜角度结构的一部分,与本体A的功能不同,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劲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证据2中的安装构件120与本体A相当,但由于安装构件120是云台,而本体A不是云台,而是要通过其中心轴连接云台,故其主张也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公开的结论错误,因此使得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由证据1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2错误。首先,涉案专利脚轴套的连接结构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采用两颗内六角螺丝,而证据1是一颗螺栓;其次,区别技术特征2能实现美观、连接可靠且螺钉头不会划伤人的效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产生了实质性技术效果。(三)涉案专利在发明人作为控股股东的中山市思锐摄影器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得到充分使用,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对本体进行机械加工并降低成本,以及螺栓数量和固定方式的选择,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取得商业成功的直接原因。劲捷公司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李杰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李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数据统计及附件;2.思锐公司利润表;3.思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

劲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无法认定本体A、B的含义。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本体A的作用在于架设摄影机,即为支撑部件。本体B是将支撑部件和脚支架连接起来的中间连接件。因此,证据2中的安装构件120相当于本体A,基座11相当于本体B。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附件2中的安装构件120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本体A,基座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本体B,认定错误。安装构件120与基座11之间没有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本体A并非支承相机的安装平台,而是作为支承相机中轴的支承部分,与安装构件120不同。基座11为单独部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本体A、B。(二)证据1、2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系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具有便于对本体进行机械加工、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首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本体A的作用或者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内容,本体B系与脚轴套连接,本体A则是固定在本体B上。证据2中公开了安装平台组件1的顶端适于固定照相机或摄像机,安装平台组件包括基座11、平台12。其中平台12包括安装构件120和基座构件121,安装构件120和基座构件121可通过螺栓和螺帽相互固定在一起。球形凹面111通过螺栓和螺帽安装在基座11上。安装构件120的中心上设置螺杆123,以连接照相机。除上述内容外,证据2还公开了可以将球形凹面111从基座11上拆下,基座构件121可以从安装构件120上拆下,安装构件120通过螺栓和螺帽直接安装在基座11上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的基座11与三脚架调节装置2(支撑腿22)连接,相当于涉案专利本体B;安装构件120既可直接设置于基座11上,也可在安装构件120与基座11之间,另行设置基座构件121、球形凹面111。综上,涉案专利中的本体A系安装于本体B上之部件,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本体A的功能,但不论本体A是直接还是间接与摄影器材连接,区别技术特征1均已被证据2公开。

其次,再审申请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反证1为“一种新型摄影三脚架本体结构”专利说明书。其中记载:“由于采用分离的本体台座结构,使得台座A、B可以采用变形铝合金经过机械加工的方法做出,极大地提高整个本体的耐冲击强度和使用寿命,降低生产成本,同时还可将台座A、B进行表面阳极氧化工艺处理,从而获得细腻的表面手感,台座A、B组合后承受的压力比普通的通过压住方式得到的台座大两倍以上。”由于上述内容并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涉案专利也没有在说明书中以引证等方式明确提及反证1。因此,即使反证1与涉案专利均系涉案专利申请人所申请,但并不足以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中的本体A、B即为反证1中的台座A、B。反证1中记载的台座A、B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依据。

再次,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中脚轴套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连接,证据2则是通过轴221枢转连接支撑腿22和凸耳21。而在证据1中,则是通过螺丝5连接。由于在机械领域中,不论是内六角螺丝、轴或者螺丝,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不同机械部件时惯常采取的连接方式,不同连接方式所具有的技术特点和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涉案专利并不能因此具备实质性特点或者进步。

最后,为证明涉案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四个系列、21个型号产品的销售及获利情况。由于所述产品涉及包括涉案专利在内共9项专利,相关产品的结构不明,并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种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被侵权的事实也不是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