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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超与刘鹏、刘晓炜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鹏,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鹏,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炜,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蒙超因与被申请人刘鹏刘晓炜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遗漏了蒙超要求确认其是涉案专利设计人的诉讼请求。使不懂专利及没有参与研发的刘鹏、刘晓炜非法享有专利设计人的署名权,表面上是支持诉讼请求,实质是驳回诉讼请求。“确认蒙超为ZL01278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专利1)的设计人之一”不是诉讼请求主张的事项。二审判决将不属于争议事实的“焦点问题”作为裁判依据,认为“刘鹏、刘晓炜是否参与专利1设计与认定蒙超是否系涉案专利1的设计人没有直接联系”实质上是未根据案件法律关系和争议事实进行审判,使诉讼目的丧失。(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时的合议庭成员不是《诉讼须知》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于蒙超开发完成的适用于PDA的调频副载波接收模块并未涉及涉案ZL02235904.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专利2)的实质技术,即蒙超对涉案专利2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刘晓炜和刘鹏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没有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因此本案争议不涉及技术问题。但一审法院却自任技术专家,将《调频副载波实验报告》作为蒙超设计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对比材料,进行与本案争议无关的次序错乱的技术对比,致使刘鹏、刘晓炜仍非法享有署名权。在与涉案专利2进行对比时,本应将调频收音模块作为对比对象,但一审法院却将调频副载波模块与涉案专利2进行了对比,对比次序错乱。

刘晓炜、刘鹏提交意见认为,(一)申请再审理由“一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蒙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庭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二审判决已经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申请再审理由“审判组织不合法”无任何证据证明。北京高院在2011年10月17日的庭审过程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议庭成员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蒙超未提出任何异议。(三)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任何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在第15页第3、4段明确列出了案件有关的证据情况,并据此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四)履约期间,蒙超一直控制着所有的相关技术信息,未向其提供过任何书面、电子或者口头形式的技术文件、原理图等技术资料。(五)两件涉案专利均是自行研发,与蒙超无关。《调频副载波实验报告》中的内容并非蒙超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合作项目中的技术内容,与蒙超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审查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议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蒙超未申请回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中,蒙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蒙超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本院认为,蒙超是否是涉案专利1的设计人主要取决于蒙超对涉案专利1所作出贡献的大小。一审法院通过《调频副载波实验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与涉案专利1的详细技术比对最终认定蒙超对涉案专利1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此外,蒙超与联想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明确约定联想公司负有提供PDA样机和整合设计方案、配合蒙超完成或双方共同完成接收装置和PDA的结合工作的义务。生效的(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以下简称02仲裁裁决)也认定联想公司已向蒙超提供了包括接收装置与PDA的连接方式、数据参数及通讯方法在内的“整合设计方案”。由此可见,联想公司参与了接收装置与PDA的整合。刘鹏是联想公司指派的技术接口人,刘晓炜作为该项目的研发主管,应为直接参与接收装置与PDA的整合的工作人员。虽然刘鹏、刘晓炜是否参与涉案专利1的设计对于认定蒙超在涉案专利1中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有一定的影响,但在刘鹏、刘晓炜均具体参与了接收装置与PDA整合工作,且涉案专利1所涉及的是包括PDA本体和无线接收装置的个人数字助理PDA,并非单独的无线接收装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目前的证据认定蒙超是涉案专利1的设计人之一并无不当。“确认蒙超为ZL01278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是对蒙超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的明确回应和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蒙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在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时可以更换合议庭成员。根据二审开庭笔录记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议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蒙超未申请回避。蒙超在已经得知新合议庭成员组成的情况下,经法庭明确询问仍未提出回避申请,表明其对新合议庭成员组成无异议。蒙超仅依据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就认定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并主张审判组织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蒙超所提交的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刘鹏在庭审过程中仅认可涉案专利1的设计图是其从网上获取的,并没有当庭认可自己未参与涉案专利1的研发。从网上获取设计图的陈述

只是刘鹏对获取设计图过程的描述,与其是否参与研发没有必然关联,蒙超据此认定刘晓炜和刘鹏已经自认其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缺乏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