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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中医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义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柯源,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鄂州中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鄂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文松公司在2007年2月16日与鄂州中医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文松花园二期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周惠在2011年12月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上述事实可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周慧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鄂州市P[2011]069号地块)、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款收据、鄂州市公证处(2011)鄂州证字第468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文松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因此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已于2012年2月1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有误。(二)本案一、二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承办法官就《函告》是否应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一争议焦点,违法向上级法院请示,并采纳个别法官给出的意见,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原则,变相剥夺了文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文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鄂州中医院提交意见称,文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文松公司与鄂州中医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本案一审时该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文松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鄂州市P[2011]069号地块)、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款收据、鄂州市公证处(2011)鄂州证字第4684号公证书以及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等新的证据,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新发现或新取得的证据,或者审监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文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

3.文松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本案二审判决后被行政判决撤销,是因该公司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开发商应尽的合同义务。文松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即与鄂州中医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指向的是文松花园二期土地的开发建设,但时隔4年多该公司仍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公司自称未取得土地权证的原因是土地拆迁没有解决,但其已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文松花园二期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和销售,除涉案鄂州中医院的42套商品房尚未交付使用外,已有部分房屋交付其他购房人使用。因此,土地拆迁问题不应成为文松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理原因,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因政府调整规划不供应土地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应认定该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在本案一审起诉时,鄂州中医院已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涉案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鄂州市国土局将文松花园二期商品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给第三人周惠,造成房屋与土地权属分离的现状,文松公司以自己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来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二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文松公司虽提出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但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经本院阅卷查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系经合议庭合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存在一审法院就《函告》是否构成解除通知的问题向二审法院请示并采纳个别法官意见的情形。即便存在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进行请示的情况,因请示制度是下级人民法院寻求上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的一项工作制度,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程序错误,故文松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文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