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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滔,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滔,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企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

负责人:张生义,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科技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以下简称国力建材厂)、一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企科技公司、中企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对网站合同、域名合同、网址合同的合同关系认定错误。2006年9月,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与国力建材厂签订了网站合同、域名合同、网址合同三份合同。在网站合同中,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设计制作网站,并开通接入互联网。在域名合同中,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国力建材厂申请域名。在网址合同中,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国力建材厂申请通用网址。域名合同、网址合同的注册年限是国力建材厂对域名、网址的持有年限。本案涉及到网站、域名、网址三类商品,本质上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判决中认为三份合同均是为网站提供服务,相互关联,其合同目的是网站能正常运行,据此将域名及网址的持有时间认定为三份合同共同的有效期间,认定错误。2.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已按照约定分别履行了三份合同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依据有关违约的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2.在域名合同、网址合同中,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如果要终止该两份合同,承担义务的应当是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管理机构。因此,一、二审判决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承担他人的民事责任错误。(三)三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国力建材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判决驳回国力建材厂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国力建材厂提交意见认为:(一)中企动力西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私自在网站合同中添加服务期限为一年,涉嫌经济欺诈及经济犯罪行为。(二)三份合同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签订人、收款单位相同,均是为制作开通网站而签订的合同,并无投资目的。如果网站不能运行,域名合同和网址合同对用户而言是无用的。国力建材厂已按照三个合同一次性缴足10年费用。(三)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利用法律关系,利用客户不懂网站运行机制,不懂网络法律规则,大多数客户打不起官司的现实,恶意欺诈客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三份合同的目的,在于申请相关域名、网址并开通、运行涉案网站。三份合同密切关联,具有一致的合同目的,申请域名和网址的目的亦是为了网站的设立与运行。鉴于网址合同与域名合同中约定的注册年限均为10年,而网站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二审法院结合三项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认定网站合同的履行期限亦为10年,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国力建材厂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判令中企动力公司、中企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中企科技公司、中企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