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万德华。 委托代理人:张先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学健,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阙嘉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德华、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祥通公司不是讼争470500.69元人工费的债务人。1.《海翔工业园A2型厂房用地及附着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工程的后续建设及工程款”中的“工程款”,指的是后续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海翔工业园A2栋厂房土建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续建合同》)第9.4款“甲方有责任、义务处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留的一切问题”中的“问题”,不包含处理厂房转让前的工程款。2.《续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续工程由祥通公司自行组织承建。3.朱殿梁承建的工程在讼争厂房转让前即已完工。4.深圳市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将未完工厂房转让给祥通公司,祥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转让之前厂房建设期间的债务应由海翔公司承担。5.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至第7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除第1项材料调差款的30%由祥通公司代海翔公司支付给深圳建筑公司外,其余款项均由祥通公司直接支付给海翔公司,祥通公司无义务对涉案工程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6. 工程款与转让款是不同性质的对价,咨询公司的《工程三算审查表》不应成为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7.祥通公司前期在建工程费用表格的第43项记载“代支付朱殿梁人工费133.2万元”,万德华对此签字认可,这印证万德华应向祥通公司支付讼争人工费。(二)再审判决认定祥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对万德华债务的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的签订以万德华拖欠朱殿梁人工费为前提,祥通公司同意与万德华承担连带责任,是为解决万德华的燃眉之急。2.《协议书》的甲方为朱殿梁,乙方为万德华,而作为企业的祥通公司为丙方。合同主体的排列顺序符合保证合同关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排列特征。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未出现“担保”或“保证”等字样,就一定不是保证合同。祥通公司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万德华提交意见称:(一)万德华是涉案工程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另案判决确认,祥通公司关于《续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续工程由祥通公司自行组织承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竣工交付给祥通公司,并办理了房产证,祥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和所有权人,负有支付包括讼争人工费在内的工程款的义务。朱殿梁、万德华和祥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三)在另案万德华诉祥通公司拖欠A2栋厂房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万德华将本案讼争470500.69元人工费作为祥通公司已付款项,从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祥通公司对该案生效裁判未申请再审。 深圳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祥通公司时,该工程已完成85%,但海翔公司仅支付了不到50%的工程款。工程转让时没有进行结算。(二)万德华挂靠深圳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审查查明: (一)本案争议的470500.69元系A2栋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万德华拖欠分包人朱殿龙的人工费39.4万元的本金和利息。2007年4月26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深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裁决由祥通公司和万德华连带向朱殿龙支付上述人工费本息。2008年1月17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祥通公司470500.69元。祥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向万德华追偿。 (二)2006年4月25日,朱殿梁作为甲方,万德华作为乙方,祥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就朱殿梁施工的人工费数额280万元及偿还方式达成协议,“乙丙两方同意付贰佰捌拾万元并向甲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三)祥通公司前期在建工程费用表格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万德华在该表格上签署“以上最终账,要审核”的意见,并未签字确认,且该表格上载明的代支付人工费为133.2万元,与讼争470500.69元人工费的关联性不能确定。 (四)另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303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查明,万德华是涉案工程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实际施工人,海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祥通公司时,未对万德华已做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祥通公司也未向万德华支付2005年4月20日转让前的工程款。海翔公司已支付给深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194.4万元,不足合同约定价款的50%。祥通公司已付工程款32314361元,包含本案讼争470500.69元人工费,还应向万德华支付工程欠款9824321.66元及利息。祥通公司对该案二审判决未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祥通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承担了讼争人工费的给付义务后,是否有权向万德华追偿。 (一)关于人工费的债务主体及《协议书》性质的认定 1.讼争470500.69元人工费系祥通公司受让A2栋厂房之前发生的工程款,万德华作为挂靠深圳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朱殿梁,其与朱殿梁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再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万德华是讼争人工费的原债务人,负有向朱殿梁支付人工费的义务,是正确的。该判决之所以认定祥通公司对讼争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朱殿梁、万德华和祥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款和《续建合同》第9.4款的约定,故上述约定中的“工程款”是指后续工程款还是全部工程款,“遗留问题”是否包含厂房转让前的工程款等问题,对债务主体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