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斯博承,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博承,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震,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 一审被告:杨秋华,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斯博承、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震及一审被告杨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外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斯博承、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黄震、杨秋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斯博承、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斯博承、湖北金石珍珠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