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07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绍荣,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香荣,女,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健,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明伟,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红英,女,汉族。 一审被告:赵星梅,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韩先乐因与被申请人罗永芬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绍荣、王香荣、杨健、姜明伟、罗红英,一审被告赵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先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违反诉讼程序。罗永芬起诉的是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的是按份责任,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且用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经质证、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权。韩先乐和杨健是有过合伙万发砂石场的事,也有过用砂场合伙财产、设备担保杨健向罗永芬借款的法律事实,但对此罗永芬终未认可。韩先乐等人几次及时告知罗永芬向砂场申报权利,但罗永芬拒绝,并明确表示和砂场无任何关系。2.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条》是要约而不是“借据”。杨健的许诺是,由他找人帮他向银行贷款,贷款投入砂场后所得股份由杨健、姜明伟、韩先乐三人均摊,这就是三人当时的内部约定。2003年6月4日,杨健突然提出说,现在情况有所变化,银行贷不到款,款由其向罗永芬私人借,但罗说不认识姜明伟、韩先乐,怕受骗。要姜明伟、韩先乐也在他写好的《借条》上签个名,面对这突然的变化,韩先乐和姜明伟经验不足,更兼当天已经约定要给一个明确答复,事已至此,为表明清白,即在《借条》上签了名并留下详细住址,只能算是向罗永芬交出了想借到款的要约。韩先乐并没有收到过借款,全案只有杨健个人陈述收到过罗永芬的借款,但这些陈述佐证不足,瑕疵有余。二审判决对“本息由三人均摊”理解错误,“摊”不是归还的意思。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以实际交付金钱为准,韩先乐没有借过罗永芬的钱,二审判决没有借钱的韩先乐还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姜明伟提交意见认为,同意韩先乐的意见。 杨健、赵绍荣、王香荣提交意见认为,韩先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罗永芬诉讼请求为判令韩先乐承担连带责任,即要求韩先乐承担的责任为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韩先乐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未超出罗永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期间,韩先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其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并未受到限制,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因此,韩先乐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借据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出借人是否签名不影响借据的效力。韩先乐不否认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各方当事人不否认《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杨健认可收到所借款项,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因三人启动资金短缺,无法运转,由杨健主要筹备款项,所筹款项本息由三人均摊”,“不足款项,三人均继续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借条》记载的内容清晰表明,韩先乐等三人对借款有按份偿还的责任。至于韩先乐称其之所以在2003年6月4日的《借条》上签名,是因情况有变,自己经验不足所致。但事隔两年之后的2005年5月25日,韩先乐又在内容相同的《借条》上签字,充分表明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韩先乐先后两次在内容相同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承担还款义务的认可。因此,韩先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韩先乐称其未收到借款,但杨健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收到了所借款项。《借条》载明杨健、姜明伟、韩先乐系合伙关系,韩先乐也两次在《借条》上签字,故其本人是否收到借款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依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方式,判决韩先乐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分之一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韩先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先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