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80号 委托代理人:宋先丽,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赵志武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志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