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54号 柳双喜: 你因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9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第一条批复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其辖区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的建筑依法负有法定监管和查处职责。你在2001年建造的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长湖地二村32号房屋一直未办理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该建设是一个持续的状态,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0年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