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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森,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贤阁,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森,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贤阁,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宝森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宝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产生的密封区效果不同。本专利刀体上没有加热装置,是将弧形刀刃和直线刀刃平压在塑料袋上,不用加热方法,用高频电子技术产生密封区,这种平压方法产生的密封区牢固不漏气,承受力高。附件1是用烫制方法产生密封区,密封区不牢固,易漏气,承受力低,是用于一次性方便筷子袋。本专利与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1是用于连接袋好撕开,本专利是用于蘑菇菌包装袋不能撕开,二者恰好相反。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二审判决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2能解决如下现有技术不能解决的问题:直线刀刃能连接宽窄不同的袋,能够一刀多用;受力均匀,袋的受压能达到1个气压;凸起的弧形刀刃,不受袋的宽窄变化而变化。3.二审判决关于看到附件2所示封底袋就容易想到制造该封底袋的相关设备的认定错误,没有依据。袋与制袋的设备不是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不是看到封口线的形状就容易想到封口的设备。(二)二审判决违背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评价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错误。本专利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袋的一端设有一条以上的曲线或弧形的封口线,没有连接弧形线的直线,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附件2附图3的封底袋不能解决现有技术中漏气、不耐压力的问题,且不能一刀多用。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附件2的技术方案,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关于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问题。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由此可见,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不必然要求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领域相同也不要求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用于蘑菇菌包装袋封口的热合刀”,杨宝森主张本专利不用加热方法,与本专利的明确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封切机用的封刀,刀身上设有发热管,是通过带热量的刀刃封切塑料。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附件1能够同时使塑料连接袋产生密封区和撕开区。本专利与附件1共同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塑料袋进行密封,两者技术方案的共同点在于使用热合方法,通过刀具对塑料袋进行密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比,附件1没有特别强调密封效果,附件1增加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对塑料连接袋产生密封区的同时还产生撕开区。虽然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完全相同,但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杨宝森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附件2公开了一种人工袋料栽培食用菌所用的封底袋,本专利产品就是用于加工塑料袋的热合刀,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对于使用热合方法通过刀具密封塑料袋,一般是利用加热刀刃将塑料融化热封,塑料袋封口线呈现的形状往往反映了与塑料袋接触的热合刀(封刀)的相应形状。附件2改变现有技术中的直线型封口,采用了曲线或弧线型封口线,是为了解决直线型封口处由于受物料的冲击而容易破裂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蘑菇菌包装袋承受力差、容易漏气即破裂的技术问题,结合附件1和附件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杨宝森主张,不是看到封口线的形状就容易想到封口的设备。但是,由于在本领域中生产设备与产品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并且利用热合工艺加工塑料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对于附件2所示简单的封口线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由此类封口线形状想到所对应的生产设备形状。杨宝森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连接所述弧形刀刃(2)的为直线形刀刃(3)”。杨宝森主张,直线刀刃能够连接宽窄不同的袋,使热合刀不受袋的宽窄变化而变化,从而一刀多用。但是,杨宝森主张的上述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故杨宝森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宝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宝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