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深根。 委托代理人: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琛,该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红卫。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敦波。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宗安。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颜世宏。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斌。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世鹏。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深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有研总院)、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研稀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李红卫、于敦波、李宗安、颜世宏、赵斌、李世鹏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深根申请再审称:1.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不仅包括具有“创造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还包括其他在科学发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者,如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者。张深根在有研总院内第一次提出“快冷厚带”概念,是获奖项目总体技术方案的设计人,对该项目提出了整体、完整的计划方案,为完成项目指标提供了整体研发思路和技术途径,并预想了项目整体的创新点和关键技术,属于作出创造性贡献者,理应获得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2.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无法量化确定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相对于后5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程度”的认定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红卫和于敦波的主要贡献均在于前5项专利,最终获奖中他们排名前两位,说明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性大于后5项。在前4项专利中,有3项张深根署名第一位,1项署名第五位,均在张深根调离有研总院前已经申请专利,证明张深根为作出创造性贡献者。相反,李红卫并未参与该项目的研发工作,没有作出具体的创造性贡献,不应作为获奖项目的候选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张深根是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项目“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简称获奖项目)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并署名。主要完成人系指创造性贡献最大的第一完成人,如第一完成人无法获得支持,请求依次向下顺延直至第六完成人。(3)判令有研总院、有研稀土公司依法向北京市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书面提交有张深根作为获奖项目完成人的申请,补发奖励证书。(4)判令有研总院、有研稀土公司补发获奖项目成果奖金16000元。(5)判令有研总院、有研稀土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有研总院提交意见称:1.获奖项目由“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简称高纯稀土项目)和“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课题项目(简称快冷厚带项目)两个具体项目组成,张深根仅参与了其中快冷厚带项目的部分工作,并在该工作尚未取得关键和核心技术突破时离职,其有关有重要创造性贡献的主张不能成立。2.获奖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没有侵害张深根权益,张深根要求重新报送、补发证书和奖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深根的请求与已经生效的(2011)高民终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相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张深根的再审申请。 有研稀土公司提交意见称:1.张深根未参与高纯稀土项目的研发。2.张深根离职前未能产出符合技术指标的快冷厚带产品。后在李红卫的主持下,终于2005年5月30日产出厚度均匀、性能稳定、符合各项指标的产品。3.获奖项目涉及30项专利,张深根只是其中4项的发明人之一。快冷厚带项目产业化技术成果包括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只有与非专利技术相结合,才可实现产业化目标,张深根对获奖项目贡献较小。4.张深根关于其是获奖项目技术方案的设计人的主张缺乏证据,快冷厚带的技术名称及研发目标提出者并非张深根。综上,请求驳回张深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深根对获奖项目作出创造性贡献,为获奖项目完成人之一。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结合张深根的申请再审理由,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在于张深根是否为对获奖项目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 本案获奖项目由高纯稀土项目和快冷厚带项目组成,涉及9个主要技术发明点。根据现有证据,张深根作为课题负责人参与了其中快冷厚带项目的研发,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并最终获得4项专利。这4项专利分属于前4个主要技术发明点。但这4个主要技术发明点除了相应的专利外,还包括了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快冷厚带成带宽度可调节技术等专有技术。虽然张深根主张其对这些专有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其2004年离职前已经成功研发这些专有技术,但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张深根对发明专利以外其他成果内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张深根以李红卫和于敦波的主要贡献均在于前5个技术发明点,最终获奖中他们排名前两位为由,主张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性大于后5项主要技术发明点,进而主张其创造性贡献在整个获奖项目中的比重。经查,《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列明李红卫对1、2、4、5、6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于敦波对第1、3、4、5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如前所述,这些主要技术发明点除了张深根作为发明人之一的4项专利外,还包括其他技术,而且该4项专利也是包括张深根在内的多人共同研发成果,李红卫是该4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于敦波是其中3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最终获奖时李红卫和于敦波排名在前两位,并不能因此推导出张深根对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大于李红卫、于敦波或者其他获奖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