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4号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晓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以下简称天马支行)、原审被告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军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金栋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金栋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天马支行申请开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1.3亿元,在此额度内金栋公司和天马支行可以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同时约定金栋公司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全部票款主动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如金栋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金栋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栋公司计收违约金。 同日,天马支行分别与与新北方公司签订了06312010-1号、与福军公司签订了06312010-2号、与佳泰公司签订了06312010-3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约定新北方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 此后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作为06312010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并分别签订了《承诺函》,开具13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1.3亿元整。上述承兑协议均约定天马支行在金栋公司存入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后,开出收款人为山西滨福煤业公司的汇票,金栋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剩余50%票款足额支付至保证金账户。同时约定如金栋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金栋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五向金栋公司计收违约金。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具体情况为: 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06311020-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承兑协议下共有22151930至22151941号12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1.2亿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6月21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1日。 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0631102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承兑协议下为22151942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6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5日。 上述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均载明“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汇票到期后,天马支行均依约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因金栋公司未依约将票面金额剩余50%款项支付至指定帐户,造成天马支行垫款,垫款情况为:2012年12月24日垫款59024765.87元、2012年12月25日垫款4914566.67元,合计垫款63939332.54元。至本案诉讼,金栋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3月11日,天马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栋公司立即偿还天马支行垫付款项人民币63939332.54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具体垫款情况为2012年12月24日垫款59024765.87元、2012年12月25日垫款4914566.67元。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栋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新北方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天马支行开出承兑汇票后金栋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剩余50%票款,因未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天马支行垫款的,金栋公司应向天马支行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故金栋公司应向天马支行偿还垫款63939332.54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新北方公司、福军公司、佳泰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栋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一,应依照银行承兑协议副本的约定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标准计收罚息一节,本院认为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明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本案汇票承兑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副本)中金栋公司亦再次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因此天马支行主张对于该条款中第五条“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即是指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的约定一致,因此金栋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标准计收罚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