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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芳桥,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分行)与津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700J07002号《借款合同》,交行天津分行向津热公司发放了贷款17700万元,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和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津津滨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热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津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1月10日,交行天津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津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物产集团等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4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令津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6926032.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物产集团、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津热公司追偿;天津津滨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市热力公司、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交行天津分行就合同约定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三公司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津热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事项,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判决生效后,交行天津分行向天津(2013)民申字第1374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1年5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物产集团发出(2011)津高执字第001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物产集团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1年6月7日,物产集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亿元。

物产集团向津热公司追偿未果,于2013年4月11日以津热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津热公司立即偿还物产集团人民币1亿元,赔偿截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损失11873057.92元及2013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更名为天津市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津热公司承担人民币176926032.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还款责任;物产集团对津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津热公司追偿。现物产集团已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代津热公司向交行天津分行清偿1亿元,根据生效判决,物产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物产集团追偿权请求应予支持,津热公司应向物产集团给付代偿款项人民币1亿元。关于物产集团主张津热公司应给付利息损失一节,因物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代津热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确已造成资金损失,故津热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给付期间自物产集团代偿之日即2011年6月7日起至津热公司实际还款日止。物产集团主张提交的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公贷款还款回单》、《对公贷款本、息回单》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据此主张资金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津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物产公司人民币1亿元,并给付自2011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物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165元由津热公司负担。

津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物产公司诉讼请求;2、物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津热公司与物产公司曾系关联企业,物产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为涉案贷款的实际受益者,依法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订立时,津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克勇(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服刑期间)同时兼任物产公司副总经理,上述贷款实际是物产公司以津热公司的名义向交行天津分行申请的,所得款项亦实际用于物产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日常经营之用,这也是物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原因。作为贷款的实际受益者,物产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依法应当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执行物产公司1亿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无不妥,但认定物产公司享有追偿权,并判决由津热公司归还款项及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物产公司与津热公司多年来有着复杂的经济往来,有多起再审案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严重侵害了津热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涉案贷款的实际受益者,物产公司曾指示其下属企业代其向津热公司支付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除此之外,双方多年来还有着复杂的经济往来,在陈克勇刑事犯罪案发后,这些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经济往来逐渐形成各类纠纷,仅天津地区,经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诉纠纷就达30余起,涉案金额数亿元,其中有多起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清,严重侵害了津热公司的合法权益。

物产公司答辩称,津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津热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1、津热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津热公司和交行天津支行,物产公司只是该借款的保证人。2、物产公司不是借款实际受益人。客观事实表明,交行天津分行向津热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后,物产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均未实际使用借款,并非借款实际受益人。3、物产公司与津热公司无经济往来。客观事实表明,物产公司与津热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无津热公司所称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多起纠纷及诉讼。4、津热公司已接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后,津热公司与物产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物产公司是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津热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津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指定审计机构对涉案《借款合同》签署及履行期间物产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与津热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