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209号 阮忠恕: 你因诉河南省陕县人民政府、陕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你所起诉的是陕县人民政府对征地的组织实施行为,对该行为你在2004年4月即土地被占用时就应当知道,而你直到2010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