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91号 你公司因诉湖北省神农架地区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行申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你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主要依据是陕西西北林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风力灭火机鉴定证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你公司销售的灭火机与该公司制造的灭火机有十余处不同点。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将涉案物品拆箱检查,属于监督检查的必要方式,检查时有相关人员在场,并采取录像方式记录,其程序并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你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