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76号 王全宗: 你因诉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豫法立行字第1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1998年7月1日,你因给赵俞梅矫正牙齿没有达到矫正效果,在协商退还治疗费用时发生口角,并将赵俞梅打成轻微伤。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对你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对你作出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你虽然声称没有殴打赵俞梅,但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你的主张。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