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59号 韦瑛: 你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刻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行监字第92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收到原审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但提出再审的时间为2011年6月,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2年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虽然你主张在收到原审生效判决之后,就没有停止过申诉、信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