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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玲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玲。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玲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洁。

委托代理人:郑明。

再审申请人曹玲为与被申请人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曹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曹玲向天龙公司支付的568万元水泥款中包含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盛公司)向其支付的380万元水泥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方金盛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380万元收据付款人处没有曹玲的名字,天龙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收据中曹玲的名字是天龙公司事后添加的;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是天龙公司单方委托且依据天龙公司单方提供的财务账目及报表做出的,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定。二、二审判决认为曹玲未提供预付款收据被天龙公司收回的证明,且天龙公司账册中没查到曹玲所称被收回的收据等,对收据被天龙公司收回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二审判决认为曹玲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预付款568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二审后,通过曹玲与曹英(曹玲妹妹)及丈夫潘成福仔细回忆,其中2010年3月15日曹英以汇款的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50万元,同年3月24日曹玲支付现金75万元,3月24日肖凤军以汇款的方式支付63万元,同年3月26日曹英以汇款的方式支付75万元,剩余的305万元是由曹玲的丈夫潘成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天龙公司的。曹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不一致,是认识及记忆偏差所致,并不影响其支付568万元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天龙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曹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曹玲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天龙公司签章和曹玲签名的领取发票的收条21份,载明金额共计2916348元。

2、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发票金额共计456884.05元。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曹玲从天龙公司处领取多张发票、同时也证明曹玲向天龙公司支付水泥款2916348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188万元。天龙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均是依据曹玲的申请开具,并未核对抬头单位的真实性。

3、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10个单位给曹玲出具的证明10份。证明上述单位2010年向曹玲支付了水泥款3972873.85元,曹玲有能力向天龙矿业公司支付水泥款568万元,其支付的568万元水泥预付款中不包含东方金盛公司支付的380万元。

天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上述单位将款项交付给了曹玲,与天龙公司无关。

4、曹玲2009年与天龙公司交易中的对账单8份,证明曹玲和天龙公司从2009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而且都以对账单结算。

天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曹玲是中间商,该组对账单中载明的款项可能同本案一样,是别人支付的。

本院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金盛公司依约已向天龙公司预付货款380万元,在天龙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曹玲以‘经手人’名义签名。据天龙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反映,该笔款项记于曹玲名下,并由曹玲填报水泥提货单,在天龙公司提取水泥后向东方金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二审法院结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两份收款收据、曹玲曾向天龙公司提出申请为东方金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等,认定天龙公司收取的记载于曹玲名下的568万元水泥预付款中包含东方金盛公司支付的380万元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二审法院并未将该审计报告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第二,二审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曹玲认为,天龙公司向东方金盛公司开具的380万元收据中付款人部分东方金盛公司后面曹玲的名字是天龙公司事后添加的。但由于曹玲对其在收据中经手人处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且“在天龙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曹玲以‘经手人’名义签名”这一事实已为(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付款人部分曹玲的名字是否是天龙公司事后添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第三、曹玲所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38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曹玲再审申请中称,通过其妹妹、丈夫潘成福的回忆,其除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188万元以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80万元,该说法与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关于付款方式的陈述并不一致,加之曹英、潘成福均属于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曹玲称付款收据已被天龙公司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支付380万元的事实。

第四,天龙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是曹玲从天龙公司领取发票的收条21张,收条所载金额共计2916348元。由于东方金盛公司交付的380万元预付款记载于曹玲名下,而21张收条记载的金额并未超过568万元,因此不能证明曹玲在记载于其名下的568万元之外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二是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开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上述单位向曹玲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曹玲是否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天龙公司。三是曹玲在以往与天龙公司交易中的对账单,虽然证明了曹玲与天龙公司在以往的交易中对账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总之,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曹玲在自己支付的188万元水泥预付款以及东方金盛公司支付的380万元水泥预付款之外,还支付了380万元现金的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