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4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清。 一审被告:黄云。 再审申请人张永进因与被申请人陈爱清及一审被告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进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2张借条认定陈爱清主张的债权617万元错误。二审判决虽然采信了张永进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演算单的效力,但以张永进主张本金为370万元与演算单上的数额不能对应为由,确认借款本金493.728万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张永进已归还借款120万元不予认定错误。张永进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分三次归还借款120万元,陈爱清对此亦予以认可。(3)二审判决认定陈爱清在400万元范围内对设定抵押的8间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4)二审判决对于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认定错误。因陈爱清故意提供伪证,在一审、二审期间作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导致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故应当判令陈爱清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诉讼费用。(5)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陈爱清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财物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手段,侵犯张永进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证人王某某、孟某某证言证明陈爱清采取欺骗手段,实施高利贷行为,导致张永进遭受重大损失。对此应依法查明,并由陈爱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永进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王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爱清为达到延长借款时间向张永进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故意虚构大丰贷款事实,导致张永进遭受重大损失。2.孟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陈爱清为实现向张永进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出尔反尔,拒绝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导致张永进遭受重大损失。 经审查,证据1、证据2无法证明张永进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张永进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张永进提出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对于张永进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以录音内容认定陈爱清自认只付本金380万元,且该数额与张永进主张的370万元不一致。张永进主张二审法院采信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陈爱清依据张永进、黄云出具的2张借条要求张永进、黄云归还借款617万元及利息,其在一审中只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其以转帐方式向张永进、黄云支付370万元,主张其余借款系现金给付,但是仅提供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难以认定其实际向张永进、黄云出借借款。张永进在二审中提交了演算单作为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演算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计算过程,并认可2张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张永进主张借款本金为370万元,但其未能提出合理的计算方法对370万元与演算单内容不相对应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二审判决根据演算单内容,先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进行倒推确定前期本金,再以前期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本金总额, 扣除演算单记载张永进已归还的30万元,认定本案欠款本金合计493.728万元,并无不当。张永进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永进、黄云是否已归还借款120万元的问题。对于张永进、黄云已分三次归还借款120万元的主张,陈爱清辩称,张永进、黄云归还的30万元已从演算单中扣减,其余50万元、40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张永进主张陈爱清认可其已归还借款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因张永进主张的三次还款均发生在演算单对帐之前,但在演算单上只反映扣减30万元,故不能排除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永进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0万元、40万元还款是还本案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收条载明的30万元与演算单中扣减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还款。一审、二审判决对张永进已归还借款1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陈爱清是否在400万元范围内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张永进、黄云与陈爱清于2009年5月3日签订4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并于2009年5月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对张永进、黄云所有的位于××市××路132号门市第1、2、3、4、5、6、8、9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总金额为400万元。因陈爱清至2010年1月24日已履行了400万元的出借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陈爱清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物权优先受偿4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对于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分担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没有证据表明陈爱清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供伪证,故张永进关于陈爱清故意提供伪证,作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导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张永进、黄云系一审败诉方,二审改判张永进、黄云承担债务本金为493.728万元,较一审判决认定的617万减少约六分之一,并相应变更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为陈爱清负担9900元,约占全部诉讼费用59990元的六分之一,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并未支持张永进的上诉理由。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0元,由张永进承担50000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是否应当追究陈爱清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没有证据表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陈爱清采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手段,侵犯张永进的合法权益。张永进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永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