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4号 法定代表人:石先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英,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 法定代表人:郑守廉,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侨弘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侨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宏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侨弘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与(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61号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同,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时间段、金额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审裁定认定两案诉讼请求相同,进而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错误。(2)二审裁定认定侨弘公司在前案一审中主张过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之后又进行了变更,视为已经放弃了该部分利息错误。侨弘公司从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侨弘公司在前案一审时不能预料案件审判会经历10余年,同时法律规定及立案本身要求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故仅主张了截至起诉时(即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12月27日)的利息35万元。在前案2009年11月18日恢复开庭审理时,侨弘公司曾提出“利随本清”的请求,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侨弘公司对该部分利息不进行审理,可以另行起诉。2.本案二审裁定适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农行德宏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侨弘公司陈述与真实案情不符。实际情况是侨弘公司员工钟明祥伙同他人,用行贿方式买通农行德宏分行职员杨永华,将500万元转入他人帐户。侨弘公司对于损失负有过错责任。2.500万元本金及35万元利息已履行完毕,侨弘公司再次就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正确。3.侨弘公司已经就本金和利息提起过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过程中更改了一次诉讼请求,和案件相关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起诉中一并提起,明知却没有提起的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不得再行起诉。4.侨弘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侨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从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均为侨弘公司和农行德宏分行,基础法律事实均为农行德宏分行占用侨弘公司500万元本金的事实。在诉讼请求方面,侨弘公司在前案中主张农行德宏分行给付500万元存款及35万元利息,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存款产生的324万元利息。第一,从利息计算期间来看,侨弘公司在前案第一次起诉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238500元以及按日息0.0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2000年10月24日前案被发回重审时,侨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35万元,也未明确利息计算期间。根据前案的起诉书、庭审笔录以及一审、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表明,侨弘公司在前案一审、二审中明确主张35万元利息系计算至起诉时,法院判决也未对此作出认定。因此,侨弘公司关于前案判决的35万元是截至1999年12月27日起诉时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从利息金额来看,侨弘公司在前案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利息请求为“238500元以及按日息0.0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此计算,500万元存款自存款日至起诉之日(自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12月27日)的利息约为42万元。2000年10月24日前案被发回重审时,案件审理已经用时近一年,侨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35万元,比按照第一次诉讼请求自存款日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少7万元。侨弘公司应当预见,案件审理需要一定时间,但其不仅对于已经产生的审理期间的利息没有主张,反而将利息金额减至比第一次诉讼请求的金额更少,应当视为其已自主行使处分权,确定了关于利息的请求范围,放弃了未主张的利息。侨弘公司关于其不能预料案件审判会经历10余年之久,同时法律规定及立案本身要求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故一审开庭时仅主张了截至起诉时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侨弘公司在前案中的上诉请求为偿还存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明确主张“利随本清”,前案庭审笔录中没有法院明确告知侨弘公司对该部分利息不进行审理,可以另行起诉的相关内容。侨弘公司关于在前案2009年11月18日恢复开庭审理时,其曾提出“利随本清”的请求,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其对该部分利息不进行审理,可以另行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侨弘公司依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请求农行德宏支行支付500万元存款产生的利息,属于重复诉讼。二审裁定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侨弘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行主张已经放弃的利息,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侨弘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侨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侨弘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