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赵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延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原审被告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8012010200008号《盛京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7.02%;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规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视同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其承诺和保证的,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克莱斯特公司向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提供分别坐落于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的共计54837.2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117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沈阳国用2006第0059号、沈阳国用2001第0309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印花税,因借款人违约而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行使、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该抵押合同已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同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加州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加州公司愿就克莱斯特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3.2亿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依法收取的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等,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交通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于2010年6月30日发放了贷款。克莱斯特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盛京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克莱斯特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2012年1-12月累计拖欠利息2751.2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规定的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视同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克莱斯特公司应承担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克莱斯特公司立即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贷款本金3.2亿元;2、克莱斯特公司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贷款利息2751.27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3、克莱斯特公司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6400万元;4、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对克莱斯特公司抵押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5、加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该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克莱斯特公司承担。 克莱斯特公司和加州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其对所欠本金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异议,但借款未到期,罚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克莱斯特公司和加州公司对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克莱斯特公司和加州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不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规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视同贷款提前到期,故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收回贷款并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没有分别约定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故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后,不应再计算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依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在已支持其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加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在克莱斯特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时,加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州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克莱斯特公司追偿。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还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