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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

负责人:王晓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以下简称天马支行)、原审被告山西福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军公司)、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金栋公司与天马支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金栋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天马支行申请开具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3亿元,在此额度内金栋公司和天马支行可以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金栋公司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全部票款主动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如金栋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金栋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栋公司计收违约金。

同日,天马支行分别与与福军公司签订了06311020-1号、与富卓公司签订了06311020-2号、与佳泰公司签订了06311020-3号、与新北方公司签订了06311020-4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承诺书》,约定福军公司、富卓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所有子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债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债权人(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

此后天马支行与金栋公司分别签订了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作为06311020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子协议,并分别签订了《承诺函》,开具34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3亿元整。上述承兑协议均约定天马支行在金栋公司存入汇票金额40%的保证金后,开出收款人为山西滨福煤业公司的汇票,金栋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剩余60%票款足额支付至保证金账户。同时约定如金栋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金栋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五向金栋公司计收违约金。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具体情况为:

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06311020-11、06311020-12、06311020-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出票日均为2012年5月28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8日,其中06311020-1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共有22151585至22151591号七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06311020-1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22151592、22151593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1600万元;06311020-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22151594、22151595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1400万元。

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06311020-14、06311020-15、06311020-1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出票日均为2012年5月31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30日,其中06311020-1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22151613、22151614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06311020-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22151615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06311020-1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22151641至22151644号四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共计3250万元。

2012年6月1日,签订了06311020-1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下22151645至22151647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650万元,共计265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6月1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1日。

2012年6月4日,签订了06311020-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下22151748至22151753号6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4张、650万元、700万元,共计535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6月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4日。

2012年6月5日,签订了06311020-1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下22151756至22151761号6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张、500万元,共计55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5日。

2012年6月6日,签订了06311020-2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下22151767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5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6月6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6日。

上述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均载明“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汇票到期后,天马支行均依约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因金栋公司未依约将票面金额剩余60%款项支付至指定帐户,造成天马支行垫款,垫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8日垫款59351763.54元、2012年11月30日垫款34256861.97元、2012年12月3日垫款15722043.83元、2012年12月4日垫款27587899.44元、2012年12月7日垫款4132900元、2012年12月10日垫款37139630.58元,合计垫款178191099.36元。至本案诉讼,金栋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福军公司、富卓公司、佳泰公司、新北方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