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晓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安龙。 再审申请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安龙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焦安龙将涉案专利权申请变更到华厦公司名下,其转让专利权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华厦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华厦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就是为生产实施,但华厦公司在没有专利资料,且焦安龙不履行聘任协议的情况下,是无法组织生产实施的。华厦公司与焦安龙签订的聘任协议是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部分,一审、二审判决将二者割裂开来,对华厦公司显失公平。2.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顺序、履行期限及方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与第四条内容存在冲突,系约定不明,是错误的。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格式、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行为的习惯及逻辑上分析,在该合同第二条与第四条存在冲突时,应以第四条为准。因此,华厦公司只有在焦安龙交付全部专利资料后,才有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但由于焦安龙迟迟不给华厦公司全部专利材料,导致华厦公司没能实现合同目的,焦安龙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由于焦安龙已构成违约,华厦公司不应支付转让费。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焦安龙逾期向华厦公司交付资料的时间长达6个月,约定的违约金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20%,已超过转让款,因此焦安龙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焦安龙故意违约,有意给华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华厦公司不应支付专利权转让费。4.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华厦公司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焦安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华厦公司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但一审、二审判决没有予以确认。综上,华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安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焦安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厦公司是否已实现合同目的,应否支付转让费。 (一)关于焦安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华厦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顺序、履行期限及方式,因此该合同的约定是明确的,焦安龙应该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交付全部专利资料的义务,但焦安龙逾期6个月才向华厦公司交付资料,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焦安龙在收到华厦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华厦公司交付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全部资料。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专利权转让费为人民币15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华厦公司将转让费10万元采用现金汇至或面交给焦安龙;在所有专利资料交接后,将40万元采用现金汇至或面交给焦安龙,其余100万元采用华厦公司在威海的房产顶账。上述合同约定的交付全部专利资料与支付专利权转让费的先后履行顺序是相互矛盾的,且未约定具体的交付专利资料或支付除10万元以外的专利权转让费的时间,在此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涉案专利权转让公告后,合理期限内双方均未通知对方要求履行相应义务,但焦安龙先于2009年10月18日发函告知华厦公司速到长春交付专利资料,后在华厦公司未赴交付地点的情况下,于11月20日将专利资料邮寄给华厦公司。至此,焦安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专利资料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便如华厦公司所述应按照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履行期限,焦安龙也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先交付专利资料的义务。由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焦安龙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故焦安龙所实施的交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逾期交付和导致华厦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形,亦不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华厦公司是否已实现合同目的,应否支付转让费问题 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看,焦安龙的合同义务是交付专利资料,华厦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专利权转让费。在焦安龙于华厦公司支付转让费前将相关资料交付给华厦公司的情况下,华厦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华厦公司即应向焦安龙支付专利权转让费。华厦公司主张其与焦安龙签订的聘任协议是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部分,因焦安龙不履行聘任协议,导致其无法实施涉案专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聘任协议是其补充协议,华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焦安龙履行聘任协议而焦安龙拒不履行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