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15号 你们因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诉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兴隆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你们在将第04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第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知原登记房屋已经设置抵押登记,而在变更后的登记中未作记载。在为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进行抵押登记时,又没有告知其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致使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产生误解,最终导致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结合你们作出行为的时间与北京环宇中心、金牛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均为2003年8月7日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与金牛洞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违法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