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13号 你小组因诉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行申字第1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1953年的三方协议及大塘法庭(82)曲法大民诉字第30号和(82)曲法大民诉字第31号协议书为基础,结合本案第三人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民委员会杨公坑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确认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至于你小组提出1953年协议给第三人划定的林地在现争议地西边,争议地完全归己方所有的主张,由于被诉决定划定的界限与1953年协议界限基本吻合,且根据1982年裁定小组当事人的指界,你小组所指的“五坟地”与1953年协议中所指“五坟地”地名和走向不符,而依据1953年协议,可以认定被诉决定载明的“该村(下村)的山林是在争议山的东边”的情况基本属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你小组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