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立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德义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剑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文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西康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德义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义堂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曲解《祖师麻注射液、黄瑞香注射液全国统销协议(全国总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的真实目的,忽略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忽略本案《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误以药品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德义堂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合同义务,以致适用法律错误。2.《代理协议》系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德义堂公司用自有资金代垫货款提取药品不能视为委托代理销售义务的全面履行。3.《代理协议》禁止德义堂公司非法储存、囤积药品,德义堂公司擅自非法储存药品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康意公司有权解除委托。(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的认定。1.德义堂公司拒不提供药品的经销、销售信息属于明确的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否定德义堂公司《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提供销售基本信息的合同主要义务,损害了康意公司的合法权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康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委托合同有关条款,德义堂公司大量储存药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论该囤积行为是否恶意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责任的分担和违约金的认定。1.康意公司解除对德义堂公司的委托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德义堂公司应赔偿康意公司遭受的重大损失。2.《调解协议》不是康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代理协议》约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效力,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不应予以采纳。3.即使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其计算康意公司给付德义堂公司的违约金仍存在重大错误。康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是否以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德义堂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合同义务。2.康意公司、德义堂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4.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不当拒绝康意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形。 (一)二审判决是否以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德义堂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合同义务 康意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忽略《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误以药品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德义堂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合同义务,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其次,从一、二审判决的处理思路看,也是围绕着德义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展开分析,进而认定究竟是康意公司还是德义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如康意公司所主张的,将德义堂公司认定为药品的买方,并按照买卖合同性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康意公司、德义堂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康意公司主张德义堂公司拒不提供药品的经销、销售信息违反了《代理协议》规定的提供销售基本信息的合同主要义务。康意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至康意公司发函中止合同履行时止,《代理协议》履行已有四年左右时间,康意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过德义堂公司未按照《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提供销售基本信息的异议。其次,康意公司2010年5月致函德义堂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德义堂公司未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及会议精神,向其提供祖师麻注射液和黄瑞香注射液的销售流向,并没有提及《代理协议》的约定,同时,康意公司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并未明确要求必须提供所有的销售信息,且德义堂公司对于药品流向问题也已明确复函可提供部分代理商的名单。 2.康意公司还主张德义堂公司存在恶意囤积康意公司药品,不当控制其市场份额的违约行为。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从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处报告看,德义堂公司确有未经批准异地设库储存康意公司药品的行为,但对于德义堂公司库存祖师麻药品,究竟是销售不畅所致,还是德义堂公司故意进行囤积所致,康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群众举报对德义堂公司异地设库存储药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一事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而康意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即已单方解除协议,且解除的理由是德义堂公司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向其提供药品销售流向,而非德义堂公司恶意囤积药品。 3.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德义堂公司作为讼争药品的独家经销商,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完成《代理协议》规定的销售量,但该《代理协议》同时还约定,德义堂公司向康意公司支付货款后即视同完成相应数量的销售任务。从该约定看,康意公司更为看重的应是货款能否顺利回收,而非其所主张的销售流向、销售方式和市场份额等内容。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德义堂公司一直按约给付货款,已经完成了主要义务。相反,康意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德义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就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且,其在继续收取货款的同时,还将药品销售给德义堂公司以外的其它公司,违反了《代理协议》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 《代理协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考虑到康意公司并非在协议正常履行中将药品销售到德义堂公司以外的单位,德义堂公司在协议履行中非法存放康意公司大量药品,以及康意公司未及时返还货款,且继续收取德义堂公司的货款并长期占用不予归还,康意公司亦会从德义堂公司开发其药品中受益等因素,将违约金酌减至755.136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故康意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存在重大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康意公司关于《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代理协议》的约定,故对该《调解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予以采纳的申请理由,由于二审判决并未将该《调解协议》作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故此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是否存在一、二审法院不当拒绝康意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