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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市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长治中行)因与被申请人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7日,煤运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l月21日,煤运公司因煤炭交易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一张票号CB/O10174615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06年12月30日,出票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渚河支行;出票金额壹仟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07年6月29日。该汇票约于2007年1月26日由长治中行贴现给长治市协力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据了解,协力公司取得该汇票是由于相关人员伪造了煤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先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东昌府区华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后又伪造聊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转让给协力公司,协力公司作为申请贴现人又申请长治中行贴现。现参与上述汇票非法流转过程的相关人员已被长治市城区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长治市城区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向汇票承兑行农业银行邯郸市渚河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长治中行收到承兑行拒绝付款通知后,于2007年6月26日向煤运公司发出了《通知》。根据煤运公司了解的事实,长治中行在办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是先贴现后审查申请贴现人与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长治中行的相关人员具体参与了伪造协力公司与其前手聊城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由此足见长治中行属违规操作,恶意贴现,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长治中行不是票号CB/0101746158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而煤运公司是该汇票的权利人;二、长治中行依法向煤运公司返还票号为CB/O101746158的银行承兑汇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治中行承担。

长治中行一审答辩称:答辩人贴现该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贴现该汇票时进行了审查,该汇票必要的记载事项齐全,在收到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渚河支行票据真实查实的复函并登陆人民法院网查询了该票据无公示催告情形,答辩人依照商业汇票承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了贴现人协力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并留存了复印件,支付了贴现款。纵观整个过程,答辩人在办理该贴现业务时尽到了法定义务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其它过错,亦无重大过失行为,并且支付了对价,依《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在办理该贴现业务时对有关人员伪造公章等情形并不知情,因此在办理贴现时不属于恶意贴现,答辩人不否认煤运公司曾经取得该汇票的合法性,但是他人伪造被答辩人的公章财务章不是导致被答辩人失去票据权利的关键,而是由于被答辩人单位对该汇票的管理存在漏洞、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其工作人员可随时随地任意支取汇票,这才是被答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关键。假如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将汇票私自挪用交给他人,不管如何伪造印章也不会使答辩人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是以占有该票据为前提的,而现在被答辩人不再持有该票据,其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为票据权利人显然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煤运公司因煤炭交易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一张票号CB/010174615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06年12月30日;出票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市渚河支行;出票金额壹仟万元;汇票到期日2007年6月29日。原煤运公司财务部长原伟(2006年12月21日原伟被任命为长治华明煤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工作未进行交接)于2007年1月23日从煤运公司驻邯郸办事处主任处取走该支承兑汇票,并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治市分行)的李剑锋,李剑锋找他人私刻煤运公司的财务和法人名章进行汇票背书,后将该汇票交给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的黄维维(又名黄伟),黄维维联系协力公司会计王俊杰,言明利用其所在公司的帐户办理贴现,王俊杰同意并给黄维维提供一份空白工业品买卖合同,黄维维对合同内容进行虚假填写,后黄维维持虚假合同、承兑汇票及相关手续提交到长治中行申请贴现,2007年1月30日长治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上标明:经办为黄伟,后长治中行的营业部主任、客户经理、公司业务部主任、分管行长、行长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同日协力公司与长治中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予以贴现。2007年6月27日,煤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为CB/O10174615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长治中行将该汇票返还。

另查明,本案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为:出票人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煤运公司,煤运公司背书给聊城公司(煤运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为李剑锋找人私刻,刑事案件另查明聊城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亦为伪造),聊城公司背书给协力公司。

诉讼中,煤运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争议汇票。长治中行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下裁定解除了对该汇票的冻结,长治中行于2007年7月4日申请该汇票出票行农业银行邯郸市渚河支行解付。同月煤运公司以本案相关证据涉及刑事案件的侦查尚不能对外公开、相关人员被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伟因犯挪用资金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李剑锋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维维被免于刑事处罚。本案所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归还。2010年4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