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樊采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太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农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农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爱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爱地集团)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农中心申请再审称:1994年8月15日,农业部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涉案土地征地、开发等事宜委托爱地集团全权处理时,农业部与爱地集团确实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并非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存在的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当农业部行使、履行行政职权时,与爱地集团间产生的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基于委托等民事行为形成的则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农业部委托爱地集团全权处理涉案土地征地、开发等事宜,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以农业部与爱地集团之间的争议并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中农中心的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爱地集团答辩称:爱地集团在与农业部脱钩前,双方是上下级关系。脱钩后,爱地集团的所有资产已按中央政策要求被无偿化转归属于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爱地集团与农业部之间不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二审裁定驳回中农中心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地集团成立于1992年,成立时是农业部直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8月15日,农业部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决定将涉案地块的征地、开发等事宜交由作为其直属企业的爱地集团全权代理,凡与该土地有关的一切工作,由爱地集团与该局径直联系。1994年,爱地集团将该地块作为投资,与(香港)东海兴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合作公司。1996年12月12日,爱地集团与香港东海(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东海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爱地集团将其持有的合作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香港东海公司,转让款1.5亿元。1998年11月12日,农业部深圳办事处批复同意关于爱地集团股权转让的报告。上述关于地块的征地、开发事宜以及成立合作公司、转让合作公司股权等行为,均是以爱地集团自己的名义作出,而并非以农业部的名义作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制度规定的情形,中农中心关于农业部与爱地集团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爱地集团作为当时农业部的直属企业,在农业部委托其经营涉案地块后,以自己的名义将地块投资入股并转让股权,由此产生的收益是国有资本的原始取得,由爱地集团代表国家享有。农业部作为资本的投入方,不能按照民事代理制度的规定直接承担经营后果,而只能是要求爱地集团向其上缴利润。因此,农业部与爱地集团之间在本案中是国家资产的委托经营方和受托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上下级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关系,两者不能依上述关系产生民事之债。其后爱地集团向农业部发出《关于农科中心价款的使用说明及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以及发出《付款计划》后汇付给农业部230万元的行为,均不影响本案是农业部与爱地集团因历史背景下的行政隶属关系所产生的利润分配问题的性质。且在中央要求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底与所经办的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后,农业部仍要求爱地集团向其上缴利润的行为,亦与中央规定要求不符。 综上,因爱地集团在上缴利润的过程中与农业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中农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农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农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