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南A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立,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池湾村。 负责人:吴全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士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以下简称华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苏商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际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新际公司已付清了华祥厂的全部货款。有新际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7张银行汇款凭证、2006年3月11日的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华祥厂起诉称新际公司欠其货款,不符合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重审的二审判决关于新际公司存入华祥厂负责人吴全林的妻弟熊根良银行卡上的250万元“系新际公司支付其他案件的原料款”,而非本案货款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判令新际公司支付华祥厂250万元错误。新际公司分两笔按华祥厂的要求支付华祥厂的货款250万元中,其中2005年4月15日汇入华祥厂负责人吴全林的妻弟熊根良银行卡150万元。而华祥厂提交的证据反映刘文才于2005年4月25日领取个体户营业执照,2005年4月26日与全盛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刘文才在没有正式办理营业执照、没有与全盛公司约定加工承揽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无缘无故地委托新际公司向不相识的华祥厂负责人吴全林的妻弟熊根良帐户汇入150万元巨款不合常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01号判决是华祥厂通过虚假诉讼获得,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由华祥厂编造,目的在于向审理本案的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综上,新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祥厂提交意见称,新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新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和华祥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仍然是新际公司存入华祥厂负责人吴全林的妻弟熊根良银行卡上的250万元款项是新际公司向华祥厂支付的货款还是新际公司支付其他案件的原料款。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际公司提供7张银行存款凭证来证明本案货款已经付清。二审法院认定,该7笔存款中,对收款人为吴全林的 2005年2月的200万元、3月的230万元及5月的100万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华祥厂的自认,应认定为支付的是本案货款。但是,对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2005年4月15日的100万元和5月4日的150万元,共计25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了本案货款。该认定正确。分析如下: 首先,从款项流向来看,新际公司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250万元被熊根良用于购丝,非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根良的万事顺VIP 黄金个人卡上分别于2005年 4 月 15日、4月18日、5 月4 日三笔异地存款共存入 300 万元后,熊根良六次共取款299.9 万元,六次购丝共用款 299.8635 万元,六次取款与购丝不仅在时间上能够对应,而且在数额上也基本吻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际公司向熊根良的万事顺 VIP 黄金个人卡上共存入 1990 万元,熊根良42次共取款 1976.7268万元后,42次购丝共用款1975.87295 万元,42 次取款与购丝不仅在时间上能够对应,而且在数额上亦能基本吻合。也就是说,从熊根良的万事顺 VIP 黄金个人卡的存款取款明细与对应的入库单来看,2005年 4 月 15 日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 100 万元与 2005 年 5月 4 日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150万元,共计 250 万元被熊根良用于购丝,而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 其次,从合同性质上来看,将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 250 万元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与合同性质相矛盾。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华祥厂卖布给新际公司,新际公司给付相应的布款。而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 250 万元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原料款。依加工承揽合同,新思路商贸行系定作方提供原料,全盛公司系承揽方完成产品加工并交付产品。 最后,将存入熊根良银行卡上的 250 万元认定为本案货款与已生效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10 )嘉秀泾商初字第 101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因为该判决认定刘文才及新际公司支付给熊根良的原料款共计 1990万元,而该1990 万元中包括了该250万元。 综上,新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