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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日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日用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既然选择了权之诉而没有选择违约之诉,就不能根据之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确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调解书中所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为由,认为不应当适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却未予认定。2、被申请人并没有否认涉案专利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二审判决却未予认定。

湖北童霸用品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中山日用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