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73号 你小组因诉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从原审证据及查明情况看,荒山转让款领条、林木砍伐提成款收据、其他村民小组的林地出租合同书、有关会议记录等证据较为充分的证明了争议林地未明确归申请人所有而是由新现乡洗马塘村民委员会实际管理、各村民小组实际使用的事实。你虽提供了王自荣的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供证言中所提及的“裁决”,也没有其他参与调解单位的证明,且该证人证言本身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对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信。 综上,你小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