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28号 张开盛: 你因诉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立行监字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你就1990年6月所受事故伤害于2006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了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对于该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并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可以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并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