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11号 王并生: 你因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行终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所申请的信息已在原审中获得,在申请再审阶段你所提出的其他请求有的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有的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你提出的原审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错误,本院已发函请原审法院予以注意,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