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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由冬辉与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及阜新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峰,辽宁阜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由冬辉。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莉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林。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继慧,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贸易)、由冬辉因与被申请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及一审第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林贸易申请再审称:中林贸易根据中林实业股东会决议与中林实业签订承包合同,是股东与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明确各股东的权利义务,系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如有争执应由公司股东会解决。二审判决认为中林贸易承包的资产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应予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林贸易与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物业)作为持有公司70%股权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认定姚莉娟在假借公司名义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林贸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由冬辉申请再审称:中林实业诉由冬辉从中林国际酒店房务一部迁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未作处理。由冬辉作为中林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应驳回中林实业对由冬辉的诉讼请求。由冬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林实业提交意见认为,中林贸易和由冬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林实业与中林贸易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中林实业已将中林国际酒店的相关资产交付中林贸易经营管理。但自200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至今,中林贸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中林贸易以承担中林实业部分所负债务的形式向中林实业支付承包利润,该债务包括中林实业从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贷款本息合计8775.4万元,每月偿还利息382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中林实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返还中林国际酒店相关资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中林贸易未能按约履行代中林实业偿还银行贷款的合同义务,债权银行已起诉中林实业偿还《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应由中林贸易偿还的债务,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争议资产即为上述银行债权的抵押担保财产。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判令合同解除后中林贸易应从中林国际酒店房务一部中迁出,并无不当。

虽然中林贸易持有中林实业40%的股份,是中林实业的股东,该持股关系仅能说明二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不能否定二公司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姚莉娟与中林贸易、中林物业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姚莉娟使用公司印鉴须经三方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但该项约定不能限制中林实业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至于中林贸易认为姚莉娟系假借公司名义恶意诉讼,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另,中林贸易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由冬辉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由冬辉是本案的被告,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由冬辉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申请再审没有诉讼利益,其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林贸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冬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由冬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