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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海皮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边海皮革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8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边海皮革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边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

书 记 员  :徐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