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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双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武汉华氏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集团)、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屏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小屏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小屏公司与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小屏公司将其在中华城项目中的6万平方米商品房开发权益转让给华氏集团,转让价款2.98亿元,华氏集团分四期支付,双龙堂公司承诺对以上付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华氏集团仅向小屏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未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协议书》。请求判令:1、华氏集团依约向小屏公司偿付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权益转让款2.68亿元;2、华氏集团依约偿付违约金8570.64万元;3、双龙堂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2月6日,一审被告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审原告在诉状中称曾为中华城项目付款7300万元,后华氏集团已向其支付3000万元,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4300万元,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小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氏集团依约向其支付合作开发项目投资权益转让款2.68亿元和违约金8570.64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537064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曾为中华城项目付款7300万元,后华氏集团已向其还款3000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4300万元,小屏公司起诉要求两上诉人赔付其3.537064亿元的行为属滥用诉权。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小屏公司答辩称: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额为4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小屏公司依据其与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请求判令华氏集团偿付项目投资权益转让款2.68亿元及违约金8570.64万元;由双龙堂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针对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4300万元,本院认为,具体偿付数额属实体审理的范围,二上诉人以该理由主张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氏集团、双龙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