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仁,男,汉族,大庆市邮电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付某旭,男,汉族,系付某仁之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付某仁因与被申请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黑立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付某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