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力兴(厦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曦,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宏图。 委托代理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碧梅。 一审第三人:张志远。 再审申请人合力兴(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志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宏图、林碧梅、一审第三人张志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合力兴公司支付黄志强1600万元明显错误,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协议书》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1)《协议书》约定“2006年6月28日甲方委托张志远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现该协议中甲方已履行完全部义务,双方确认上述协议自即日起全部终止”的内容是虚假的。2006年6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致函厦门鹏翰拍卖有限公司暂停拍卖,二份协议约定事项是不存在且不能履行的。(2)合力兴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取得“中汽东南花园”,并非依据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黄志强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力兴公司取得“中汽东南花园”是因其斡旋所致。显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合力兴公司通过执行和解取得“中汽东南花园”之间不存在关联性。(3)鉴于《协议书》内容的虚假且与事实不符,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2.《协议书》欠缺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力兴公司不能成为债务主体。(1)《协议书》签约主体为黄志强、陈宏图,且均注明了双方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落款签字亦是黄志强、陈宏图,合力兴公司并未在此《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从本案总体情况分析,不管是《合作协议》抑或是《补充协议》,落款处均加盖合力兴公司的印章,以示公司行为,而恰恰就是这份《协议书》没有。因此,该协议签约主体并不是合力兴公司,对合力兴公司不存在约束力。(2)我国法律严格限制推定,倘若推定陈宏图签字即代表合力兴公司,双方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协议书》无任何合力兴公司意思表示,陈宏图签字签约行为不能代表合力兴公司。3.《协议书》欠缺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陈宏图签约行为系本人自愿。(1)《协议书》的见证人丁渺淼系黄志强付酬聘请,与黄志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黄志强的委托人,其见证行为欠缺真实性。二审判决认为“其陈述应该是值得相信的”是错误的。(2)“中汽东南花园”的实际交易对价是4000万元,而《协议书》确认支付1600万元,高的离谱。根据本案合同关系,黄志强为居间或中介人,其收取标的额40%的费用有悖交易惯例,是任何合同相对方不可接受的。(3)双方签署《协议书》过程中,曾经历了长时间吵骂,陈宏图受黄志强威胁并报警,该事实本身即证明,签约一方受到胁迫。《协议书》内容应受到质疑,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决合力兴公司支付黄志强1600万元款项是错误的。合力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志强提交意见认为,合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力兴公司是为了通过拍卖取得“中汽东南花园”楼盘,黄志强是为了从拍卖楼盘中赚取差额利润,双方为各自的目的和利益需求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力兴公司及陈宏图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有“暗箱操作”、“恶意串通”及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证人张文生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8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当日,陈宏图与张文生两次报警,但当张文生与警察一同到达现场后,陈宏图并没有表示需要帮助及举报,也没有与警察一同离开,反而继续留在现场。晚上陈宏图再次报案,但其本人并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莲前派出所陈述情况,此后没有再报案,也未在法定的一年内对《协议书》行使撤销权。《协议书》的见证人丁渺淼也证明,其在双方谈判期间没有看到黄志强有强迫陈宏图的行为,且陈宏图还对协议条款进行修改、删减,结合陈宏图打电话筹钱的情况及陈宏图在所谓被控制期间仍能打电话通知林碧梅报警的情况看,陈宏图称其系被黄志强胁迫、控制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力兴公司是否为案涉债务主体的问题。《协议书》抬头处及落款处均载明“乙方:陈宏图”,没有合力兴公司盖章,但由于陈宏图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合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自然人,故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从本案总体情况分析。首先,《合作协议》抬头乙方处是“(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陈宏图”,落款“乙方(签章)”处由合力兴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宏图将名字签在公司章内,《补充协议》乙方的签字盖章形式与《合作协议》相同。从该签字形式看,应是陈宏图作为合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合力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而非为陈宏图个人行为,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主体应当认定为合力兴公司;其次,实际受让厦门“中汽东南花园”楼盘的主体是合力兴公司;再次,从《协议书》内容看,有2006年6月28日甲方委托张志远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记载,而《协议书》中的乙方指代应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致,即“乙方”应指合力兴公司;最后,从陈宏图在《协议书》上写 “本人为此全部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看,陈宏图个人仅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在《协议书》中,而非作为乙方主体签订协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宏图不是《协议书》的签约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代表合力兴公司的行为,《协议书》的乙方主体应为合力兴公司,并无不当。合力兴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