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隋喜成与威海市盐场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隋喜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威海市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隋喜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威海市盐场

法定代表人:周本君,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隋喜成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盐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喜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虾池的土地补偿款不应由威海市盐场享有,而应给虾池的承包户。二、威海市盐场应从2007年9月17日法院出具《先予执行通知书》之日起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三、威海市盐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执行费。隋喜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虾池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威海市盐场,威海市人民政府因修路收回案涉虾池土地而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案涉虾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威海市盐场享有,隋喜成关于应将土地补偿款给予虾池承包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补偿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确定,威海市盐场应按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隋喜成关于威海市盐场应从2007年9月17日《先予执行通知书》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隋喜成再审申请中提出要求威海市盐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执行费问题,由于再审判决已经判决全部诉讼费由威海市盐场承担,执行费不属于判决的范畴。因此,该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隋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喜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