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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代志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钧,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钧,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志元。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实业)因与被申请人代志元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正实业申请再审称:代志元与中正实业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中正实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代志元是中建五局一公司官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公司的行为,目的是谋取管辖利益,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正实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即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代志元提交意见认为,中正实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718074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中建五局一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诉讼便利原则出发,将本案交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正实业主张代志元是中建五局一公司官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公司的行为,目的是谋取管辖利益,属于恶意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裁定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正实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