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大场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保定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被告保定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安信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3年9月26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安信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保定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