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宇,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孙某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孙某宇不是科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更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孙某宇在多个公司任职,与科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2.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确认工程款数额。3.孙某宇与科兴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导致升华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赔偿升华公司损失300万元。升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某宇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升华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孙某宇与科兴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问题。升华公司与科兴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兴公司承建升华公司开发的“温泉公馆”工程。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科兴公司驻新乡办事处负责人孙某宇分别在合同中签名。升华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孙某宇代表科兴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孙某宇在其它公司任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宇与科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法律亦不禁止一人身兼多职。故升华公司以孙某宇在多个公司任职且与科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据此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关于工程款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升华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升华公司以涉案建设工程的所有开工或完工的工程都不是由科兴公司具体施工,且实际施工人没有一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由,主张工程款计算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资质或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悖。本案建设工程虽由王某宾负责土方开挖,长国劳务公司负责劳务分包,新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支护和降水,但并不构成违法分包,升华公司与科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3.关于升华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损失请求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升华公司主张孙某宇组织的施工队伍施工的资质、设备与施工进度缓慢给升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升华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其损失范围的证据多系其房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正常营销宣传或融资成本等费用。升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科兴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与孙某宇、科兴公司有因果关系。另外,一、二审法院查明,升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办理施工手续导致停工的情况,也是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故其要求孙某宇、科兴公司共同赔偿其300万的损失,因无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升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