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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炎与康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炎,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芙实业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炎,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陈某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拓镇。

再审申请人杨某炎因与被申请人康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芙公司)、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盛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某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某连向大永盛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应该是在2004年6月2日法院查封之前,陈某连购房行为是善意的,也是合法有效的。(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杨某炎曾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涉案房产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依法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陈某连已取得涉案房产预告权利人登记,应当是在法院查封前买房;3.陈某连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撤销预告权利人登记,杨某炎依法可以承继其权利。而一、二审法院既没有依照其申请调查取证,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其书面答复。(三)杨某炎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善意的、也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连向大永盛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系大永盛公司名下的财产,2004年6月2日因康芙公司的申请,该房产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陈某连于2004年6月4日向大永盛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查证确认,杨某炎亦不否认。杨某炎提出在法院查封前陈某连即已办理了预购房的有关手续,以此证明陈某连系善意购买人。但陈某连于2006年9月20日已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了与大永盛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陈某连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及陈某连是否系善意取得涉案房产与杨某炎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无关联性,杨某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是陈某连购房行为的合法承继人。

(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案由是案外人杨某炎执行异议纠纷, 对于法院依法查封大永盛公司名下的财产是否超标的及应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问题,杨某炎无权主张。至于杨某炎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陈某连购房的有关证据和涉案房产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有关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及不予书面答复并无不当,审查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杨某炎购买涉案房产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杨某炎在明知陈某连因购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陈某连与大永盛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仍执意于2006年10月12日与大永盛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产。虽然杨某炎与大永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涉案房产在该合同签订前早已被法院查封,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特定条件下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且杨某炎与大永盛公司买卖涉案房产的行为均非善意。故案外人杨某炎不得以付清涉案房产购房款及在涉案房产居住生活多年为由,作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杨某炎虽因大永盛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但其可请求与大永胜公司解除购房合同。

综上,杨某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