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37号 法定代表人:徐诚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巍,济南天桥和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华泰宾馆。法定代表人:许甫章,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少云。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华泰宾馆(以下简称华泰宾馆)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作为园城公司赔偿华泰宾馆延期交付网点房使用的经济损失的依据错误。鉴定机构评估的租金标准无依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未经质证,应当依法重新鉴定。(二)一、二审法院在华泰宾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园城公司承担宾馆楼未能正常投入使用的经济损失180万元,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依法驳回华泰宾馆的诉讼请求。(三)园城公司赔偿华泰宾馆延期交付使用的经济损失的截止时间应为交付钥匙之日2006年6月1日,一、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2日即烟台市房管局协调会议召开时间为延期交房的截止时间错误。(四)本案所涉及的停车场已经向华泰宾馆交付,园城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一、二审法院拒绝调查收集。园城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泰宾馆提交意见认为,园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作出后,园城公司除对261.62平方米暖气片提出扣除异议外,在法定期间内未对网点房租金过高和其它鉴定事项提起过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园城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判令园城公司赔偿华泰宾馆延期交付网点房使用的经济损失,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园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对华泰宾馆的上述损失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宾馆楼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园城公司实际建设交付的宾馆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影响华泰宾馆的使用和收益,给华泰宾馆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后果完全是由于园城公司的原因和责任导致。而该项损失数额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园城公司赔偿华泰宾馆该项损失18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园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驳回华泰宾馆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认定宾馆房延期交付截止日问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园城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已交付钥匙,按照一般交付原则,此时间应认定为宾馆房交付时间,但由于园城公司实际建设的宾馆与双方合同约定有很大差别,为此,华泰宾馆一直向园城公司发函,协商解决交付的宾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问题,希望园城公司依约履行协议,按设计要求重新改建等等,但最终未能商妥,直至烟台市房管局于2007年9月22日召开协调会才最终确定。故一、二审法院以烟台市房管局协调会议召开时间,确定为计算宾馆延期交付使用的经济损失截止时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处理结果公平。园城公司主张以交钥匙时间为交房时间,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审查,本案中,不存在鉴定报告未经质证的问题;案涉停车场已经向华泰宾馆交付的问题,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拒绝依职权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同时,园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并未提供任何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园城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事由亦均不能成立。 综上,园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